誹謗 - 明報校園記者計劃

誹謗

誹謗可說是媒體最易惹上的官非。

根據香港法例第21章的《誹謗條例》,任何人或機構透過書面文字或說話,發布惡意言論去損害另一人的聲譽;或發布虛假消息,以求惡意中傷或誣蔑他人,即屬誹謗。

如果涉事的惡意言論或消息登於報刊,被控告的可包括:報刊的東主(擁有人) 、報刊的出版人或督印人、報刊的總編輯、報刊的印刷商、報刊的分銷商、文章的作者或署名撰稿人。

若要控告他人誹謗,原告要證明相關言論與事實不符,或言論是惡意中傷,因此令原告人地位下降、遭人侮辱或輕蔑、遭人訕笑或迴避、在工作或專業上受到損害。

至於被告者,亦可以就言論不涉及或沒有針對原告,或言論是有理可據(justification)、公允評論(fair comment)及受約制特權(qualified privilege)保護等作為抗辯理由。

《誹謗條例》第4條註明,被告報刊也可在誹謗的訴訟中,以無惡意及道歉作申辯的權利,即提出該誹謗並不含實際惡意,亦無嚴重疏忽,而且他已在該訴訟開始前,或在訴訟開始後已掌握最早的機會,在該報刊上就該項誹謗刊登全面的道歉啟事,或(如登載該項誹謗的報刊通常相隔超過1星期才出版一次)已提出於該訴訟的原告人所選擇的任何報刊上刊登上述道歉啟事,作為免責辯護。

條例並訂明,提出該項免責辯護的報刊被告人,必須同時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作為賠償之用,否則無權提出上述免責辯護;凡沒有向法院繳存上述款項而如此提交的免責辯護,均須當作無效,而該訴訟中的原告人亦可將該項免責辯護視為無效。

這個辯護做法,通常是判斷難以推翻誹謗責任,為了減低罰款數額及控制訴訟費用,便承諾公開刊登更正和道歉啓事,並準備賠償一筆合理款項予被告人。

法庭在衡量誹謗賠償金額時,會考慮多個因素,包括:原告人的社會地位、誹謗指控的嚴重程度、誹謗言論發布的情況及顯著情形、有否發布更正和道歉聲明等。

警署女雜工被誹謗偷竊獲賠償74萬元

一名54歲警署女雜工指某報於2008年5月28日刊登題為〈警署女雜工被指偷清潔用品〉的文章,誹謗她在警署偷竊,又指她將偷走的清潔用品拿往其甜品店使用,事件令其患上嚴重抑鬱,遂興訟向該報、印刷公司、總編輯及撰文記者四名被告索償175萬元。2015年8月案件審結,法官頒下判辭裁定文章屬誹謗,下令該報向她賠償74.12萬元,當中包括名譽及患抑鬱症的損失、醫藥費及生產力損失。 判辭指出,涉案文章先提及事主被指在長沙灣警署偷竊文具,因而被口頭警告,後來她被懷疑在同一警署偷竊清潔用品,並在其甜品店使用;文章又指事主的上司接獲多宗投訴,但事主沒有面對任何後果,懷疑有人為事主掩飾。被告一方審訊時反駁,文章以「被指」、「懷疑」及「涉嫌」形容向事主提出的指控,而被告亦有索取警方回應,警方指未接獲有關上述事件的投訴。

但法官認為,文中沒有提及事主被指在長沙灣警署偷竊文具其實只是懷疑的罪行,當文章再提及事主涉嫌再在同一警署偷竊清潔用品時,讀者已對事主構成貪婪及貪小便宜的印象,文章後來更以「越嚟越狼」等字眼,導致即使被告一方在文章中以「被指」、「懷疑」及「涉嫌」去形容事主,亦無法中和讀者對事主的貪婪印象。此外,文章指警方沒有接獲有關事件的投訴,但並無說明是指偷竊清潔用品事件,抑或是掩飾事主被投訴的事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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